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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法学教育质量评估制度。
中国法治发展得益于吸收本国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以及外国法治经验。中国对涉外法治和全球治理的重视将极大地促进国内法理论和实践的丰富和发展,促进国际法在中国的普及、研究和运用,有利于中国国内法治、涉外法治的发展,也有利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法治的发展。
从根本上说,国家实践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真正原因。他还指出,要总结我国法治体系建设和法治实践的经验,阐发我国优秀传统法治文化,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提升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理论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必须坚持系统观念 系统论和整体性思维是中国哲学的特点,也是我们的制度优势。关键在于遵循内政外交相统一的原则,在党的大政方针指引下,根据宪法法律,立足国情,根据法律运作的客观规律,以符合国内和国际社会治理实际状况和发展规律与趋势的方式推进法理阐释、法律立场的形成和法律实践的发展。守正创新,是高质量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必然要求。
现在,中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越来越频繁,如何有效保障我国企业和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是涉外法治的重中之重,特别需要加强领事保护相关立法,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更好运用国内法、外国法和国际法,防止针对我国企业和公民的境外滥诉。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更新更多,加强相关立法的意义也就更大,更需要统筹好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协调好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两个领域,有机衔接,形成联动。少一点狭隘计较,多一些包容大度。
目标既是努力奋斗的方向,又是工作绩效考评的依据。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尽管司法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大力加强调解工作,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调解和协调,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调解和协调,很多时候法院只能判决,而判决要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往往很难。一方面,法院人案矛盾进一步凸现。培养造就干部是院长的重要职责。
大事难事看担当,顺境逆境看襟怀。审判管理的目的是协调、控制审判工作流程,规范、监督审判行为。
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是党的十八大对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建设方面提出的新要求。司法被期待为解决所有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被期待为解决一切矛盾的无限责任公司。对于法院院长来说,既有与其他党政机关领导一样的共性责任要求,更有对宪法、法律负责,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个性责任。在名利上要有满足感,要多考虑奉献,少考虑索取。
多琢磨如何干好工作,少琢磨何时加官进爵。作为地方法院院长,要按照最高法院改革纲要的统一布置,勇于在工作机制改革上加强探索,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突破制约法院工作发展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束缚和保障性困扰。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古今事业必成于实。要充分尊重班子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不搞一言堂和个人说了算。
在组织纪律上,要求别人与要求自己要一样严格。法院管理是由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共同构筑的统一管理体系,其中审判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核心部分,行政管理服从、服务于审判管理。
遇事多通气,工作多沟通,平时多提醒,做到相互补台,相互补位,相互配合。只要对法院发展有利,符合法院发展方向,就要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推进法院事业的科学发展。
要使班子成员之间融洽相处,一把手要切实担负起主导作用,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班子成员思想上勤沟通,感情上常贴近,工作上多支持。从长远和战略上看,培养和造就出优秀年轻干部、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是更重要的任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情形。(3)第76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我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以妇女人权保障为宗旨,遵循宪法确立的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权利的基本准则,将妇女权利细分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大方面。为加大公力救济力度,修订后的《妇女法》将救济措施单独成章,除规定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外,还增设若干新制度,主要包括:(1)联合约谈制度。
二是基于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对与妇女身心健康和生育相关的特殊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妇女权利是一个多元概念,涉及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
为此,修订后的《妇女法》在人身和人格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两章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具体如:(1)妇女健康服务体系(第30、31条)。(2)妇女全生育周期保健制度(第32、33条)。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受害救助 拐卖、绑架妇女、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恋爱交友中以及恋爱关系终止或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其隐私及个人信息等,都是对妇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行为。
对于遭受性骚扰的妇女,第23条明确指出,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妇女法》对侵权预防的注重,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第4条将保障妇女权益确立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强调国家有义务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第43条列举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构成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为此,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法律原则基础上,必须反对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
修订后的《妇女法》着重增加违反前述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例如,第79条确立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2)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这既是对宪法确立的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权利的重申,也明确了国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义务。从内部规章制度、专门机构或人员、教育培训、安全保卫措施、投诉渠道、调查处置程序等方面,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具体化。
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主要是身心健康权与生育权。为此,修订后的《妇女法》第72条原则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订后的《妇女法》继续坚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原则,参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第2条第2款增加规定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解释性地细化了对妇女歧视的基本形式。第22条在职责部门中增加村委会和居委会,在相关部门职责中增加及时发现报告内容,并要求各职能部门对被解救的妇女做好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善后工作。
这些都大大增强了法律对妇女享有和行使各项合法权益的保障。依据法理和法律,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及时阻止侵害或消除影响,与此同时,她们还可以寻求公力救济。
又如,为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第24条、第25条细化《民法典》关于学校、用人单位采取措施,履行防范性骚扰法定义务的原则规定,从学校课程设置、校园管理、设施建设、预防和处置工作制度建立等方面,明晰各级各类学校防范性骚扰职责。对于造成受害妇女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应依民法典承担民事责任。
对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第74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4)第78条确立相关单位支持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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